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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知识(30)-《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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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理使用”是对已发表的作品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支付报酬就可以使用的权利。合理使用是版权法中为平衡版权人的个体利益与言论及信息自由的公共利益而创设的一种制度,是赋予公众对利用版权作品的豁免权。合理使用体现了版权人与公众利益之间、版权垄断与信息分享之间的平衡点,是为了维护公众利益而对版权所施加的限制,它协调了作者、传播者与使用者三者的利益关系,在促进社会进步的同时又有利于信息的传播与利用。合理使用不等于自由使用,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根据伯尔尼公约的“合理使用他人作品,不得损害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得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22条对合理使用的范围作出了12项的限制和调整,具体规定如下: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综合著作权法理论和有关法律规定,合理使用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合理使用的客体仅限于已经发表的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项的规定,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发表,何时发表,以何种方式发表其作品,发表权是著作权人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在第22条中除了第8项和第10项以外都明文规定,合理使用必须限于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而第10项规定的“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公众可以任意触摸到的,因此也应属于已经发表的作品。
2.合理使用的内容必须是少量和适当的
少量是针对数量而言的,即合理使用时对他人作品的占有量应有一定的限制。在介绍、评论作者作品时,引用部分应是论证必需的,但在自己的作品中不能占有较大比重;在引用他人作品时,只限于他人作品中的关键词句或段落,而不能是大部分或全部,只有当被引用的作品在技术上无法分割时,如对一幅画、一句格言或警句的全文引用才属合理;为教学科研需要而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和为陈列或保存版本而复制所收藏的作品都应限制在工作所必需的范围之内。
适当是指合理使用的方式必须合法,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在面向公众传播知识而合理使用他人作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称和出处,以示对作者署名权和有关出版者权益的尊重;另一方面,无论是引用、表演、改编或翻译,使用者都应当正确理解和把握作品的思想内容,不能断章取义或破坏原作品的完整性,要以忠实于原作者的思想为准则,否则就构成了“不当使用”。
3.合理使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著作权法》第22条的各项规定都表明,非营利是合理使用必要的前提条件。合理使用的制度是为了平衡社会公共利益,是对权利人专有权利的一种限制,是建立在著作权人牺牲一定经济利益的基础上的,因此,行为人不能出于营利的目的而使用以上权利,否则,对权利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情理的。